(2011)台温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洪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洪某某承建温岭市工业城九龙大道道路工程,因工程所需,要求原告为其进行道路挖土施工,由原告自带挖土机械,口头约定挖土施工费按200元/小时计算。从2006年10月4日至11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挖土施工共293.50小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挖土施工费587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28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8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挖土施工费28700元的事实。2、温岭市工业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挖土施工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承包温岭市工业城九龙大道道路工程。2006年10月4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该工程道路挖土施工,后由原告雇用蔡某某驾驶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口头约定为每小时200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挖土施工293.50小时,计工程款58700元,被告洪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嗣后,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28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从业资质,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现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其款项均经双方确认,工程款被告也已部分实际支付,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工程款287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