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桂球与石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球,石天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叶桂球,个体户。被告石天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桂球与被告石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于2012年2月17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桂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桂球负担。审判员 蒙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萨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