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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恭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叶桂球与石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球,石天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恭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叶桂球,个体户。被告石天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桂球与被告石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于2012年2月17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桂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桂球负担。审判员 蒙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萨陈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