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傍晚,被告人应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桑塔纳牌轿车从绍兴县王坛镇驶往绍兴市区方向。17时35分许,被告人应某驾车途经绍甘线20km+250m绍兴县平水镇平阳村交叉路口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正横穿马路的行人朱时银发生碰撞,造成朱时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应某立即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已就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时银的亲属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得到赔偿后,被害人朱时银的亲属对被告人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交通事故处理谅解书,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支取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方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应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