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乙、杨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a区228-23)。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被告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两被告为了业务操作的便利,由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共同向某告购买钢材,合计款项160多万元。其中载有第一被告的提货凭证的金额为1507699.07元。2011年11月21日,第二被告确认货款金额为160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1年11月26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即2012年1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第一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果,且被告自此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共同支付货款16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公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1、我公某从未向某告购买过钢材,也未委托程甲向某告购买钢材。2、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是单某制作的单据,在提货单上未有我公某确认和盖章。3、还款承诺书中还款人是程甲。4、我公某于2011年11月9日在钱江晚报c6版面上已经刊登启事“各家公某若有程甲,顾某某冒开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我公某一律不负责任,若货已提走,请及时报警。”5、2011年12月初,原告向拱墅区经侦大队报警,程甲在该大队作笔录时也明确承认这笔钢材款是个人买卖,与我公某没有关系。被告程甲辩称:1、程甲是第一被告驻黄山的业务员。2、发生业务关系期间,第一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聘用合同以及为业务方便提供的门面,也充分证明了程甲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本案程甲是职务行为,把程甲列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3、程甲是经办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实际供货大概50万元左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提货单13份及货物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关系。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确认的货物金额以及履行还款的承诺。4、函件,证明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某制作的,没有通××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应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购买钢材的是程甲个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通××公司向某告购买钢材。被告程甲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是单某制作;证据3是程甲所签;证据4是程甲写的,但程甲只是经办人。被告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的钱江晚报,证明发现程甲冒用通××公司提货,所以登报启事。经庭审质证,原告共××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程甲有异议。被告程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一份,证明程甲是通××公司业务经营管理人员。2、委托书两份,证明程甲所从事的买卖活动是受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3、门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通××公司受让经营门面,方便程甲完成某发公某经营活动。4、收条、证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12日收回价值228348.8元某某24件。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程甲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共××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某从未与程甲签订过聘用合同,也没有合同专用章;证据2中9月3日的委托书中,“钢材”两字明显是后面添加的,两份委托书是公某出具给运河钢材市场用来退还1万元押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被告通××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程甲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共××公司、被告通××公司、被告程甲均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原告共××公司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通××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程甲的证据4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对程甲在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公司提货单显示共计供应螺纹钢、线材计价1507699.07元。提货人处有“钱某某”和“顾某某”签字。购货单位处打印了“杭某某发”字样。2011年11月21日,程甲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程甲于2011年11月26号前还款共××公司10万元货款。还有总余款150万货款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到时凭结算单结清(多退少补)如不能兑现以上承诺,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福建长乐法院备案”。同日,程甲写给程乙“我于2011年10月8日至10月27日共向共××公司赊账进货。当时承认一周左右付款。还有一部分是一个月付款的。现未偿还。现在你处,你钱又未付给我。现他们公某过来把货还给他们,请给予配合。到时余款再协商处理(当时是我代表通××公司提货的)”。同年12月12日,共××公司在程乙处收回钢材共计24件49.058吨,计价228348.8元。程甲已支付共××公司货款15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通××公司在钱江晚报c6版面上刊登公告“各家公某若有程甲和顾某某冒开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我公某一律不负责任,若货已提走,请及时报警。”因共××公司报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2011年11月21日、23日对程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程甲认可本案钢材买卖事实。本院认为:共××公司根据程甲的要求供应钢材事实清楚。对所供钢材的货款金额,程甲在《还款承诺书》中虽有还款160万元的承诺,但其中又明确了“凭结算单结清(多退少补)”的表述。因此,涉案买卖的实际交易金额应根据提货单予以明确。根据共××公司提交的13张提货单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总交易额为1507699.07元。扣减已退钢材228348.8元和已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264350.27元。对于上述欠款的清偿主体,讼争三方各执一词。共××公司诉请通××公司与程甲共同偿还;通××公司辩称系程甲个人行为;而程甲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应由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共××公司主张通××公司与程甲共同购买钢材并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并不充分。首先,涉案买卖欠缺通××公司与程甲共同购货的直接书证。其次,共××公司提货单中购货单位处虽有“杭某某发”字样,但该提货单是共××公司一方开具,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提货人与通××公司的关系。而且,共××公司确认其是根据程甲的指令发货,是程甲告诉共××公司其与通××公司一起要货。第三、处理本案货款事宜的《还款承诺书》等均由程甲出具,并未加盖通××公司印章。已付货款15000元也系程甲支付。程甲为其辩称的职务行为提交了证据材料,通××公司对其中《聘用合同》中公某的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在程甲未能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聘用合同》是否通××公司与程甲签订尚存疑问。程甲提交的《委托书》虽能反映其与通××公司的关系。但上述《委托书》不能充分证明程甲在本案买卖关系中有权代表通××公司。况且,共××公司也并不认为程甲是通××公司的代理人而仅向通××公司主张权利。结合程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及其在《还款承诺书》等书面材料中的表述,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为共××公司与程甲,程甲应对尚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264350.2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程甲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由被告程甲负担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