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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明凤与林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凤,林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陈明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飞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明凤诉被告林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凤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在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林飞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林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明凤人民币陆万元(60000)借款人:林飞波2009.4.17”。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陈明凤起诉要求被告林飞波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飞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明凤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飞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