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周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周乙为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款项329000元转入被告周甲的银行账户,另交付现金2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已付的部分利息5250元作为本金某某扣除,并将月利率降至1.5%,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甲偿还原告借款34475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甲、周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借据、借条,拟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转账信息查询复印件、网点流水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交付款项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证据5、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周甲、周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甲、周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5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被告周甲因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乙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将借款交与被告周甲。嗣后,被告周甲仅偿还借款本金5250元、利息5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现诉请月利率按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周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4475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4元,由被告周甲、周乙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49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94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