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亭刑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袁亮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亭刑初字第001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大庆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两辆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袁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交巡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袁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43.57毫克。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中全代理审判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杨竹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