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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辽宁××电视台与辽宁××电视台、北京××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电视台,北京××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罡风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3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北京××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天罡风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吉庆里9、10号楼e座1区1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76200-9)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东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产业实验区c3-035-b。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辽宁××电视台(以下简称辽宁××)、北京××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天罡风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东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郭某某受《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摄制组(以下简称火流星摄制组)聘用担任枪械师。2011年3月17日晚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同剧组中的临时演员寇某某用刀砍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骨折,双手及左前臂多发性伸肌腱断裂并血管神经损伤,左肩背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23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为150天,住院前60天需1人陪护,后62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45天,第2、3掌骨远端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用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此,给郭某某造成损失:医疗费25117.03元、交通费2460元、误工费6496.50元、营养费2427.30元、住院伙食补贴3690元、护理费5502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85618.83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郭某某8561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枪械聘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受火流星摄制组的聘用在该剧组任枪械师的事实。二、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是由四被告联合摄制的事实。三、(2011)东刑初字第7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在为四被告工作时被寇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四、门诊病历、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一份、费某某总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被砍伤后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5117.03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郭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前60天需安排一人陪护,后62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45天,后期需行内固定拆除,具体费用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确定,花费鉴定费2320元的事实。六、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拆除内固定需手术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辽宁××、北京××公司、天罡××公司、东阳××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郭某某是由于制止寇某某摸道具枪支后,与寇某某发生争吵的,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打了寇某某头部几拳,恼怒了寇某某,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而四被告也已支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用。2、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凭横店集团医院的一个诊断证明,而根据该证明中的内容和时间来判断,这笔手续费应已发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北京××公司、天罡××公司、东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横店集团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份,共计20000元,用以证明《火流星之人间正道》剧组已为郭某某预交住院费20000元的事实。二、领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在2011年4、5、6月就在另一剧组当任枪械师,郭某某的住院和休息时间没有其诉称的那么长,且伤势对郭某某也并未造成误工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四被告对门诊病历、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证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出院记录和费某某总明细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郭某某的伤势,其住院123天,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六,四被告认为该证明书中医生建议郭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前取出内固定,郭某某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某的陈述由于工作繁忙内固定至今未取出,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郭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郭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某某是以负责枪械出租的负责人身份领取的,其本人是在住院,并没有参加工作。本院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郭某某曾经领取过临时枪械烟火费等费用,而不具有证明四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14日,电视连续剧火流星摄制组与郭某某签订了一份枪械聘用合约,约定聘用郭某某担任枪械师之职,提供剧组拍摄枪械组人员配置及枪支、弹药配置,由郭某某全职为该剧工作提供最有效之服务,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在东阳市××基地××街景区《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拍摄现场,剧组的群众演员寇某某出于好奇去摸道具枪支,被枪支管理员郭某某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郭某某打了头戴钢盔的寇某某头部几拳,后被人劝开。寇某某恼怒离开拍摄现场后,即电话告知梁某某其要去打人,让梁某某购得西瓜刀2把,梁某某将西瓜刀送至寇某某处即离开现场。当晚9时50分许,寇某某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广州街砍人,后其持刀到广州街景区《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拍摄现场将郭某某全身多处砍伤。郭某某伤后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25117.03元。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郭某某的休息时限评为150天,住院期间前60天需安排1人陪护,后62天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其后续需行第2、3掌骨远端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郭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摄制组已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电视连续剧《火流星之人间正道》是由四被告联合摄制。本院认为,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寇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寇某某头部几拳,后寇某某持刀将郭某某砍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电视剧摄制组聘请郭某某为剧组的枪械师,应认定为郭某某个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对郭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寇某某的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因郭某某对其自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四被告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的40%,其余部分由郭某某自行承担。关于郭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郭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5117.03元、护理费5502元、误工费64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2427.30元、交通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80618.83元,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四被告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电视台、北京韶某映像文体传媒有限公司、天罡风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东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247.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4247.5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实际支付14247.53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82元,被告辽宁××电视台、北京××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罡风华(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东阳韶映像影视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