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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益善、田双英等与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海宁吉宏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嘉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益善。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双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博文。法定代理人王小燕,系徐博文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珍。法定代理人王小燕,系徐瑞珍之母。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海龙。上述五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钱海屏。委托代理人吕宁。委托代理人李鸣杰。原审第三人海宁吉宏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委托代理人郁卫东。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因诉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海宁吉宏装饰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嘉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海龙、徐小金,被上诉人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宁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宁、李鸣杰,原审第三人海宁吉宏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6日,海宁劳动局作出海劳工认(201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称根据申请人徐小金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1年3月16日10时40分许,吉宏公司职工徐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海宁市许村家纺城附近的银行领取其本人工资,途径硖许线30K+585M海宁市许村镇永福村永塘线交叉路口地方时,不慎与张刘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3日死亡。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4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徐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事发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违法载人,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宁劳动局认为,徐代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代明生前系吉宏公司的职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从事裁剪工作。吉宏公司通过徐代明的信用社账户向其发放工资。2011年3月16日10时40分许,徐代明利用午饭后休息时间驾驶电动车载蒋永冬前往信用社支取吉宏公司委托银行代发的工资,途中发生与张刘华驾驶的牌照为浙F×××××轿车碰撞,徐代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代明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违法载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载人。海宁劳动局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了徐小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8月16日作出海劳工认(201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8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王小燕不服该决定,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10月24日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海宁劳动局的海劳工认(201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支付;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另从徐代明的信用社存折及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庭审陈述来看,自2009年8月14日至徐代明死亡前,吉宏公司一直委托信用社向徐代明发放工资,期间徐代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提出的吉宏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在未经劳动者徐代明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银行向徐代明发放工资是无效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吉宏公司委托银行向徐代明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吉宏公司将工资发放到徐代明的个人银行账户时,其工资发放行为已经完成。工资发放到徐代明银行账户后即成为徐代明的私人财产。徐代明支取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不受时间、地点约束,可以自由支配。因此,徐代明前往银行支取款项不是徐代明在吉宏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银行不是徐代明工作场所的延伸,徐代明前往银行支取款项的行为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系徐代明处理其私人事务,与在吉宏公司的工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公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海宁劳动局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其执法主体适格。徐代明利用午休时间前往银行支取款项不属于因工外出,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海宁劳动局在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海宁劳动局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的海劳工认(201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上诉称,海宁劳动局认定徐代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吉宏公司把劳动者的工资委托银行代发,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徐代明外出到银行去领吉宏公司发给自己的当月工资的过程在合理的时间、路线、区域内,是吉宏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吉宏公司将职工工资委托银行存入职工个人账户,则银行是吉宏公司支付工资的工作场所的延伸,徐代明前往银行支取本人当月工资属于从事与支付本人工资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徐代明在事发当日上午10时40分的工作时间内,前往吉宏公司委托的银行支取当月工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吉宏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和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海宁劳动局作出的海劳工认(2011)1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海宁劳动局重新作出认定徐代明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被上诉人海宁劳动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吉宏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是错误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但货币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通过银行转帐,且《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二、上诉人认为徐代明的死亡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又符合第(五)项,这在形式逻辑上就存在矛盾。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些情形各有其特定的、明确的内涵和外延,相互之间没有交集。三、上诉人将代发工资的银行作为吉宏公司支付工资的工作场所的延伸,将徐代明到银行领工资的行为作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明显有悖法律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且不符合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中所指的“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及“工作原因”,均有其基本含义,在其可能具有各种含义中决无上诉人所认为的意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吉宏公司无陈述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海宁劳动局对徐代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徐代明去吉宏公司委托代发工资的银行提取本人工资是否属因工外出以及其前往银行提取其本人工资是否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当事人均坚持上述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吉宏公司二审时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上述法条中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等;“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本案中,徐代明在吉宏公司从事裁剪工作,其前往银行提取本人当月工资不属于从事与其裁剪的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也不属于受吉宏公司指派外出工作,不符合上述法条所规定的情形。而吉宏公司委托银行将徐代明的工资按月代为支付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并不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因此,海宁劳动局根据徐代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银行领取其本人工资的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死亡的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对徐代明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徐代明的死亡符合上述法条第(二)项和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益善、田双英、王小燕、徐博文、徐瑞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启请审判员  孙 军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