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星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葛俊杰、王敏、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住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葛俊杰;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星民初字第75号 原告葛俊杰,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原告王敏,女,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冬息,男,196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87526-6。 法定代表人阳德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葛俊杰、王敏与被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素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葛俊杰、王敏委托代理人李冬息、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进宝、李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俊杰、王敏诉称,2006年10月13日,原告葛俊杰、王敏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葛俊杰、王敏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南侧瑞士 花园小区2栋1单元2层1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238654元。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提交给桂林市房产局,导致原告至今仍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报送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违约金1193元;将“瑞士花 园”房产项目通过桂林市规划部门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到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 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 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系被告的责任。事实上,被告不能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送给桂林市房产 局是因为,桂林市七星区政府将批给原告开发瑞士花园的土地中的一小部分又重复批给了当地的农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原告葛俊杰、王敏(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南侧瑞士 花园2栋1单元2层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38654元;卖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卖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 因卖方的责任,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葛俊杰、王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 款238654元,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葛俊杰、王敏。被告至今未能将其开发的“瑞士花园”房地产项目通过规划验收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原告 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送桂林市房产局,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葛俊杰、王敏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 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所需资料违约金1193元(238654元×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瑞士花园”房地产项目经桂林市规划部门综合 验收资料提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资料需由相关部门办理,并非被告可以直接办理,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瑞士花园”房地产项目已经 具备办理规划综合验收的条件或已经通过规划综合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资料提交桂林市房产局登记备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瑞士 花园”房产项目通过规划验收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的义务,是因第三人所致,其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住建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葛俊杰、王敏逾期交付办理产权证所需资料的违约金1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