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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与侯某某、苏州××橡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科××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苏州××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浏太路。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上诉人侯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2125-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侯某某与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但鉴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合同中所谓债权人具有不确定性,故属于约定的不明的情形,且本案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湖区,但合同履行地在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系关于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若有不可协商的争议,双方和担保方均同意提交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裁决”的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间争议解决机构的依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债权人杭州××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侯某某关于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及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侯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瞿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