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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蒙月菊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月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月菊,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庆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月菊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月菊及其辩护人田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蒙月菊在明知不能帮被害人黄某英购买横县横州镇半成品茶业市场14号铺面的情况下,还以帮购买该铺面为由,先后共骗取黄某英的人民币193800元,后归还人民币33800元给黄某英,余下款项已被蒙月菊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消费。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33分,被告人蒙月菊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月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蒙月菊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月菊及其辩护人田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蒙月菊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193800元中有40000元是林某康拿黄某英的,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之内。辩护人田庆华提出蒙月菊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月菊于2009年下半年与经营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叶市场“三英茶行”的黄某英相识,期间蒙月菊曾对黄某英说过其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2009年11月份,黄某英得知横县工商局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后,遂请蒙月菊帮忙购买该市场的14号铺面,蒙月菊在明知不能帮忙购买该铺面的情况下,还以其亲戚能够内部操作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铺面为由骗取黄某英的钱财,至2010年4月份,先后共骗得黄某英的人民币193800元。之后,蒙月菊于2010年4月份及同年11月17日共退还33800元给黄某英,余款已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2010年11月29日,黄某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月菊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蒙月菊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8日1时33分在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源宾馆”住宿时被宾阳县公安机关抓获。3、蒙月菊出具给黄某英的收条及保证书,证实蒙月菊共收到黄某英交给的购买半成品茶叶市场14号铺面的现金人民币193800元,由于蒙月菊的欺骗行为致使黄某英不能购买铺面,其自愿赔偿黄某英人民币53800元,总计247600元,蒙月菊已于2010年11月17日前归还黄某英33800元,蒙月菊保证于2010年11月26日前全部还清欠款213800元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英的陈述,证实其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叶市场“三英茶店”经营半成品茶叶生意,2009年5、6月份认识蒙月菊并成为朋友,期间蒙月菊对其说她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同年12月份,横县工商局通过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其有意购买14号铺面,就问蒙月菊能否帮忙购买该铺面,后来蒙月菊说可以通过她的亲戚内部操作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14号铺面,并要求其先给5000元定金,至2010年3、4月份在蒙月菊的要求下其多次交给蒙月菊购房款及办证费人民币共193800元。蒙月菊在2010年7月份给其13800元,声明是14号铺面出租给别人的租金。同年11月份其发现被骗之后,蒙月菊要求其不要报案并退20000元给其,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11月26日前把骗其的钱及赔偿款全部退还给其,但蒙月菊并没有按时退钱给其,其最终被蒙月菊骗了160000元。5、证人路某艳的证言,证实其是横县工商局干部,其亲戚蒙月菊在2010年12月份的一天,问其横县工商局是否是要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还说其有意购买铺面,其说不知道此事,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6、证人林某康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8月份认识蒙月菊,蒙月菊对其说过,她可以通过熟人帮其姨妈黄某英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14号铺面,还说黄某英把钱交给她了。后来黄某英说被蒙月菊骗了。7、证人谢某英的证言,证实其在“三英茶行”工作,蒙月菊在“三英茶行”对黄某英说过,她可以通过熟人帮黄某英以人民币190000元的价格购买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14号铺面。黄某英认为蒙月菊是教师,值得信赖,就给190000元蒙月菊帮忙购买该铺面,但蒙月菊将黄某英给的190000元全部花光,蒙月菊也承认骗了黄某英的钱。8、被告人蒙月菊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与经营横县横州镇“三英茶行”的黄某英熟悉,并成为朋友。期间其曾对黄某英说过其有亲戚在横县工商局工作。2009年11月份,黄某英得知横县工商局招标拍卖横县半成品茶叶市场的铺面后,遂问其能否帮忙购买14号铺面。其骗黄某英说可以通过其的亲戚以19万元的价格买下14号铺面,并收了黄某英给的5000元定金,当时其知道没有能力帮忙黄某英购买14号铺面,因其购买地下六合彩而负债,就以帮黄某英购买铺面骗黄某英的钱财,到2010年4月其已经收到黄某英交给购买14号铺面资金及办证费共人民币193800元。2010年9月份,黄某英担心其不能帮忙购买14号铺面,其就出具一份落款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的收条给黄某英。之后,黄某英问其要14号铺面的房产证,其骗黄某英14号铺面的产权已经属于她的了,现出租给别人还有一年的租期,其还将一年的租金13800元给黄某英。2010年11月17日,黄某英知道被其骗后,其担心黄某英报警,就退还20000元给黄某英,并于2010年11月22日在“三英茶行”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前,全部退还尚欠黄某英的购买铺面款及赔偿款53800元共213800元。其所骗得的钱都用了归还赌债及各项消费,其知道黄某英报案后就逃跑,后在宾阳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月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十六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月菊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月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蒙月菊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93800元中有40000元是林高康从黄某英处拿,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蒙月菊在侦查期间供述到,至2010年4月其共收到黄某英购买铺面的资金及办证费193800元,后其亦出具有收条及保证书给黄某英确认该事实,蒙月菊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出的收条和保证书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蒙月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蒙月菊在案发前已退还33800元给被害人,退还部分应予扣除。对辩护人提出蒙月菊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月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月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月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营代理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