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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甲与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34号原某:周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原某周甲为与被告徐甲、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某起诉称,截止2011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徐甲尚欠原某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整,并向原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具体的归还借款时间,并由被告徐乙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某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本金9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某借款1900000元,并由被告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二、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某借款1900000元后出具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徐乙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某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两位证人虽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但因两证人在还款计划中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且其所陈述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予佐证,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起,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某借款合计1900000元。2011年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某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原某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同日,被告徐甲向原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欠周甲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玖拾万元整,从3月开始每月归还壹拾万元整,至止还清。如未按计划执行,任周甲处置。”。被告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徐乙在担保人处签名,周某甲、周某乙在见证人处签名。但被告徐甲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某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原告周甲借款1900000元且承诺分期归还及被告徐乙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周某甲、周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徐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借款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6元,减半收取1140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被告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