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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裘韵梅、张杭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月息1%,如逾期还款的按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就将先进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按1000元每月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叶某某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斯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