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7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浩月,闫薄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闫浩月,女,200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金小玲,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闫薄,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工人。原告闫浩月诉被告闫薄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月的法定代理人金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浩月诉称,2010年7月由于被告又生育一女,无暇照顾原告闫浩月,2010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达成协议,闫浩月随母亲生活,并且被告答应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可是一年多以来被告拒绝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从未尽过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原告的抚养,全由母亲一人承担,闫浩月的托费、饭费每月就500多元。现闫浩月已经上一年级,费用增加,且被告每月都有稳定的收入,被告应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因此,要求被告每月给付闫浩月抚养费8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金小玲与被告闫薄于2006年7月7日离婚,婚生女闫浩月随闫薄共同生活。2010年8月20日金小玲与闫薄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闫浩月随其母金小玲共同生活,闫薄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闫薄系开滦钱家营矿工人,平均每月实发工资为3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0)古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工商银行古冶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告闫薄作为闫浩月的父亲,对闫浩月有法定抚养义务。现原告已上学,生活、教育等方面费用加大,原定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鉴于被告闫薄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有条件和能力负担,且原告诉请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薄自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闫浩月抚养费800元,至闫浩月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