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1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德清县钟管镇南湖社区寺前路155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某某。330621196802178037,住德清县乾元镇金火村白止圩6号。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330521701110302,住德清县筏头乡筏头村。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沈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元、利息人民币614.99元,余款一直未清偿,三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后因补充证据之需要,于2009年10月27日撤回诉讼。2011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前支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356.07元;2、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付款负连带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农某(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事实;3、执行借款合同号:德信联(乾元)保借字第20070015800号《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贷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14.99元的事实;5、《李某某贷款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人民币19356.07元的事实;6、(2009)湖德乾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元的事实;8、《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浙江××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签字担保,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元、利息人民币614.99元,余款一直未清偿。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后因补充证据之需要,于2009年10月27日撤回诉讼。2011年9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在开庭前支付了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元。另查明,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浙江××合作银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9356.07元(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按本金某民币28000元,依照约定月利率8.67‰计算,逾期加收50%的罚息。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元,由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4元,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付款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志林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