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二终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冬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冬玉,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1)玉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28日,代冬玉作为被保险人,就主车冀BL25**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2497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单载明基本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冀BMJ**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批单,约定加保冀BMJ**挂车的车损险,保额为86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1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邵刚驾驶代冬玉投保的车辆冀BL25**、冀BM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哈线白东向西行驶至磴哈县哈腾苏木附近时,在转弯过程中处置不当驾驶机动车冲下路基后车辆侧翻,事故造成邵刚受伤,乘车人刘万东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冬玉将车辆拖回玉田县,在玉田县玉田镇京秦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冬玉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司机、乘车人受伤,树木、农作物损失,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代冬玉车辆损失保险金119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695元。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的修理费票和购买配件的发票因没有修理明细及相关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施救费明细错误;关于树木农作物损失部分,其协议数额的合理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能得以有效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有效年检状态,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代冬玉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冬玉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代冬玉所有车辆出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交警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已对本案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