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锦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景锋,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新开路巨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章某某睡着之机,将章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索尼530照相(经鉴定价值1420元)机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扣押。2、2011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窜至本市火车站广场东面桥下冒险岛网吧准备上网时,趁被害人司某某睡着之机,将司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只大显牌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普奈尔”MOM-3智能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93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某、司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