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甲合与冯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冯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64号原告: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冯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冯甲。原告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2月3日、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2日,平湖市杰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旺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36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杰旺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后在银行多次催讨下,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代杰旺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在2009年7月前归还原告1500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12月28日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13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代还的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未看清楚承诺书中内容;杰旺公司已经倒闭,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有经济能力,也是愿意归还的,而且签了承诺书后也归还了20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杰旺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杰旺公司归还银行借款1500000元。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归还原告1500000元。证据四、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名称由浙江荣胜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原告、杰旺公司与合作银行钟埭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15日止,原告为杰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杰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08年4月30日,原告代杰旺公司归还合作银行钟埭支行借款1500000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11月归还120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前还清,该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12月28日各支某某告100000元,余款1300000元至今未付。另,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名称由浙江荣胜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承诺书中全部付款义务,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签字时未看清楚承诺书中内容,但其事后对承诺书也未提出过异议,且向原告支付过2000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晟××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本案受理费18225元,减半收取91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