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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芦敏、贾思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思成,芦敏,肖文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思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芦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文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敏、贾思成、肖文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思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芦敏、贾思成、肖文敏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10年10月27日,陈程(已判决)为发展毛静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将其骗至诸暨市。当日18时许,在传销组织主任吴继星、邹静(均已判决)的安排下,被告人芦敏及陈程将毛静带至诸暨市大唐镇俞王新村12幢3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陈程以下载歌曲为由将毛静的手机没收,防止其与外界联系。毛静到租房后发现系传销组织,即要求离开,但遭到陈程及宁尚平(另案处理)等人的拒绝。之后,在吴继星、邹静的安排下,被告人芦敏、贾思成、肖文敏等人即以锁住房门、严密监视等方式非法限制毛静的人身自由,直至当晚21时许,毛静为摆脱看管,翻窗从三楼跳下,致脑干挫伤,心肌出血,心壁挫伤,双肺、肝、脾等脏器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芦敏被抓获归案;9月14日,被告人贾思成被抓获归案;9月24日,被告人肖文敏被抓获归案。上诉事实,有原检察机关提交和原审法院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毛某、黄某甲、顾某、俞某、陈某甲、李某、刘某、陈某乙、黄某乙、戚某、王某等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诸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安乐矿区派出所、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孔府派出所和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归案经过,同案犯陈程、吴继星、邹静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第9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芦敏、贾思成、肖文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芦敏、贾思成、肖文敏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且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芦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贾思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肖文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贾思成上诉称:其虽系传销组织成员,但只是在吴继星、邹静安排下,跟着芦敏等人配合陈程留下毛静,其没有强行不让毛静离开,只是陪毛静打牌,毛静跳楼与其没有直接原因。其认罪伏法,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贾思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收集在卷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贾思成与芦敏、肖文敏等人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在得知毛静要来传销窝点时,接受传销窝点主任吴继星等人安排的任务,通过反锁房门、收缴手机、密切监视、阻拦堵门、强行劝说等方式不让毛静离开,其实质是对毛静实施非法拘禁。本案非法拘禁是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以致毛静无法顺利离开,被迫跳楼逃离。上诉人贾思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其接受任务,参与监视、阻拦、堵门和强行劝说等行为,均系共同拘禁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对上诉人贾思成、原审被告人芦敏等均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上诉人贾思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已属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思成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思成及原审被告人芦敏、肖文敏无视国法,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贾思成及原审被告人芦敏、肖文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思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