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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陆建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陆建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陆建迪。本院在受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建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建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