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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尤甲、尤乙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尤乙,尤丙,沈甲,顾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尤甲。原告:尤乙。原告:尤丙。原告:沈甲。原告:顾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董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董某某、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甲、尤乙、尤丙、沈甲、顾某某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甲、陈乙、董某某和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陈丁(本案肇事者,已死亡)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桥镇××村日晖桥西堍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沈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丁和沈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系陈丁的直系亲属,是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542.11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护理费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者误工费681元、处事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0元(死者父母各为83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9609.1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7966元(死者沈乙父母沈甲和顾某某的扶养费各为13983元),并将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请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部分由另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发票,需要提交正式发票才能在医疗费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甲辩称:本案系侵权之债,应由侵权人陈丁承担赔偿责任。现陈丁也在事故中死亡,陈丁没有任何遗产。四被告也未继承任何遗产,所以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董某某、施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甲。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海宁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受害人沈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过程,原告支付医疗费2298.90元。五被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海宁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受害人沈乙因事故受伤抢救治疗,尚未支付医疗费42243.61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正式的结算发票为依据。另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保险公司。证据四、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沈乙因抢救需要送上海医疗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未发现受害者沈乙在上海医院的相关治疗材料,对关联性有异议。另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保险公司。证据五、受害人沈乙家某情况登记表2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六、肇事者陈丁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七、强制保险标志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五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海宁市人民医院向沈乙发出的催款通知单,系海宁市人民医院与沈乙间的关系,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作确认;对证据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上,盖有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财务收款章。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该笔交通费的支出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陈丁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桥镇××村日晖桥西堍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沈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丁和沈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尤甲、尤乙、尤丙、沈甲、顾某某系本案受害者沈乙的直系亲属,是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系本案肇事者陈丁的直系亲属,是其法定继承人。沈乙有被扶养人二人,其父亲沈甲,生于1921年8月18日,其母亲顾某某,生于1923年9月10日,扶养人有三人。沈乙在医院治疗8天后死亡。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四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98.9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11303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23.90元(64.13元/天*10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7966元(沈甲13983元,8390元/年*5年/3人、顾某某13983元,8390元/年*5年/3人)、沈乙住院期间护理费513.04元(64.13元/天*8天),沈乙住院期间误工费513.04元(64.13元/天*8天)、交通费300元、沈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合计275019.8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沈乙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直系亲属的五原告,身心受到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五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418.90元(其中医疗费用22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212600.98元,根据沈乙和陈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陈丁赔偿。现陈丁也在该事故中死亡,故作为陈丁直系亲属的四被告,应以陈丁的遗产清理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五原告凭海宁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单向被告诉请医疗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诉请中的其他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12418.90元。二、被告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陈丁的遗产为限清理其应承担212600.98元的赔偿义务。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五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陈甲、陈乙、董某某、施某某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