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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三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德荣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荣,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许德荣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秦文艳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姚世军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原告许德荣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荣、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荣诉称,2011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从铁路局回公司途中,乘坐刘奇驾驶的被告324路公交车前往苏家屯站,汽车行驶至太原街路段时因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后座位上被掂起,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伤后7个多月经医院会诊,原告L2椎体楔形变,且受伤部位伴有疼痛,不能长时间站立,行动受限。原告因单位业务及家事繁忙,无法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9日出院在家疗养,至今未能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司机驾驶车辆不慎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80元、误工费19679元、交通费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48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6000元,合计60462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也是我公司的,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事故的赔偿应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死亡限额15万元,意外医疗费限额10万元,每次医疗费用免赔额300元,本案中被告客运公司系被保险人,那么本案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我公司无赔偿请求权。本案应该被保险人客运公司先行依法赔偿后以在我公司投保的客运乘运人责任险去我公司理赔。营养费应提供医嘱的流食与半流食否则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具体见诉讼请求质证发表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经伤残权威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因此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2时许,刘奇驾驶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辽AC71**号公交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太原街时,因遇紧急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原告许德荣摔伤,刘奇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7天,二级护理107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580元。原告出院后经诊断休息124天。原告系沈阳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63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丽艳,系沈阳铁路局沈阳工务机械段职工。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36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C71**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每人2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5万元,医疗费限额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奇驾驶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沈阳博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639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出院后休息124天,其误工工资应为人民币20320元(2639元÷30天×231天),原告请求给付19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德荣医疗费人民币10580元、误工费人民币19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50元、交通费367元,合计人民币35976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沈苏公共汽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