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周甲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林某、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林某驾驶浙0262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林甲校内由南往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计:误工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医疗费2826元,合计2052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某、人××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26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20526元。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被告林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取得驾驶证及在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投保的事实。3、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周甲的职业及工资收入170元一天的事实。4、象山县中医院医务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7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的事实。6、病历卡1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在本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林某、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个人证明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仍提供证人证词,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料,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损伤相对轻微,误工时间在一个月。被告林某同意人××公司××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公司××支公司质证为认为2011年9月23日的票据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被告按医保范围内理赔。被告林某同意人××公司××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1年9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并非原件,但该发票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且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林某也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票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除2011年9月23日外的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如下:2011年7月24日17时0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浙026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林甲校内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周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拉伤、软组织挫伤等,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26.4元。2011年7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甲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的浙026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0262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林乙对原告周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826元,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15300元(90天×17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虽原告主张其每天收入为17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70元不予采信,但原告可按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年标准主张误工费,由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385.42元(33696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826元,误工损失7385.42元,合计102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2826元、误工损失7385.42元,合计10211.42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106.5元,被告林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