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玉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龙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与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龙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某某。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东××号。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玉环驶往温某,于13时25分,途径泽坎线33km+100m即玉环县清港镇上凡村地段时,车头碰撞从其右侧向左侧沿人行横道线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1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七级、两个十级伤残。现原告处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承保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公某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保险期间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360.81元、护理费222740元、残疾赔偿金130549.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88元、鉴定费4100元、其他费用109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473231.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8602.21元,尚需支付404629.25元(后当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13.71元、定残前护理费15800元、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20263.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88元、鉴定费4400元、其他费用1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5元,合计人民币530293.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1813.71元,尚需支付408479.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过高,请依法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较高。原告方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严重的错误,法院不应采纳明显存在错误的鉴定报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3时25分,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温岭市××××责任公司),从玉环驶往温某方向,途径泽坎线33km+100m即玉环县清港镇上凡村地段时,车头碰撞从其右侧向左侧沿人行横道线通过道路的原告龙某某,造成原告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1年3月4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1)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2011年10月18日,原告伤情又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肌力ιιι+级)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评定营养时间为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将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计人民币12181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般信息修改申请》、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分公某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为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存在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21813.7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为据。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辩称已全部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确为121813.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9180.51元,核定的金额为82633.20元,因本案仅处理交强险,故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原告认可温岭市××××责任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且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实际的伙食费3102.10元,即医疗费为118711.6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15800元(从受伤之日起按60元/天×235天+100元/天×17天计算)、定残后219000元(按30元/天×365天×20年计算),以司法鉴定书、收款凭证为据。两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期限、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住院101天,住院按每天60元计算没有异议。出院后到定残前,原告基本上是连续住院,要求原告出具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出院后的护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载明的情况与三级护理的标准有出入,且原告的生活能自理,要求对原告方的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法院重新鉴定后还是三级护理等级,那么计算的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虽然法律规定最长可以计算二十年,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年龄、司法实践操作情况,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连续四次住院,住院时间101天,各次住院之间及出院后到定残前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病情确实需要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并未规定没有医院证明就不能计算护理期,并且从原告定残后仍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来看,原告定残前显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定残前的护理期限按25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60元为宜。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期限中的17天按100元/天计算,有收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定残前的护理费认定为15800元。对于护理等级,原告方有司法鉴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以每天30元为宜。原告定残后护理年限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8年(即从2011年10月19日计算到2019年10月18日)为宜,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7600元,护理费合计为103400元。如果8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263.92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且抢救时有实施输血。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具体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时间为4个月,现原告按每月75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并不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388元,以交通费发票为据。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01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应酌情认定为12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据。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同意按照鉴定费发票赔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其他费用。原告主张1093元,以收款收据为据。两被告认为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永健牌折叠轮椅车、日用品等项目均是原告治疗所需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将其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情况,不超过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七级、两个十级,并构成轻度智力缺损,其精神损害的情况较为严重,故酌情认定为38000元。并且,原告主张从交强险中先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35元,按101天,每天35元计算。两被告同意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但认为伙食费已包含在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对于已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伙食费已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住院时间为10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上述共计:392805.5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尽谨慎安全驾驶之义务。现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雇员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造成原告方人身损害,未尽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驾驶员王某某系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的雇员,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温岭市××××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272805.53元,扣减被告己付121813.71元,尚需支付150991.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211.50元,由被告温岭市××××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代理审判员 陆琳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