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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上诉人钱甲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与钱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钱甲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钱甲因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均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煤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1月份,韩某某、钱甲与案外人周某某、蒋某某协商合资到江苏省徐州市邳县车某某镇开办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同月28日钱甲与案外人周某某、蒋某某与邳县车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邳县车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27亩土地供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使用,使用费由投资方承担,钱甲等三人以72万元购买土地上的厂房、办公用房、道路、宿某等一切地面附着物。2006年12月27日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股东为钱甲与案外人周某某、蒋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此时,韩某某虽未注册为公某股东,但韩某某向公某投资了十余万元。2007年5月,案外人周某某、蒋某某退股,韩某某又支付给钱甲31.5万元,以支付周某某、蒋某某退股款,此时,韩某某、钱甲又拉案外人苏某某入股,苏某某投资70万元。2007年6月18日,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公某股东由原来的三人变为钱甲一人,成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某。2007年7月14日,苏某某也退出投资,其投入的70万元转让给了韩某某。2008年5月5日,韩某某、钱甲两人签字确认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总投资款316万元,其中韩某某投资117万元,钱甲投资108万元,俩人共同借款91万元,此91万元借款2008年3月1日前月息1.5分,3月1日还利息为月息2分,2009年春节前归还。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成某某因缺少流动资金一直未生产经营,2008年3月,韩某某、钱甲与案外人陈某某、李乙协商,由陈某某、李乙提供流动资金,韩某某、钱甲提供厂房、土地、生产设备等双方某某经营,盈亏陈某某享受与承担50%,李乙12%,韩某某、钱甲38%。李乙担任会计,韩某某担任仓库保管员。2008年6月份,因钱甲与陈某某产生矛盾,韩某某与钱甲协商让钱甲暂时离开厂一段时间。至2009年7月,因发生铅污染事件,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停产。2008年8月20日,进行了利润分配,总共利润180万元,陈某某分得50%为90万元,李乙12%为216000元,韩某某、钱甲共38%为684000元,其中韩某某拿到20万元,钱甲拿到484000元。后双方又对库存物资进行了处理,韩某某、钱甲分得126438元,由钱甲于2009年12月13日领取。此后,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09年10月9日,韩某某与钱甲协商该公某的资产处置问题,韩某某提出愿以90万元购买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并提出共同借款91万元不要计算利息,钱甲没有同意。后钱甲对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的资产进行了变卖处理,2010年11月20日,钱甲以70万元的价格将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区内所有的地面附着物转让给邳州市车某某镇人民政府,钱甲当时已领取50万元,余款现仍在受让方。韩某某认为钱甲未经过其同意擅自处理合资的企业资产,双方纠纷成讼。韩某某、钱甲双方共同借款91万元,钱甲向本院提交清单与证据说明:2007年5月18日向吴某某借款20万元,向闵某某借款10万元,向余飞龙借款5万元,同月28日向何某某借款10万元,向钱乙借款10万元,向余飞龙借款26万元,2008年12月15日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按2008年2月28日前月息1.5分,之后月息按2分计算,2009年9月28日归还闵某某本息133250元。2010年12月10日归还吴某某本息364500元,归还何某某本息181750元,归还钱丙181750元,2009年8月24日归还陈某某本息113300元。一审,韩某某起诉请求判令钱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钱甲一审辩称:江苏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是钱甲注册的一人独资有限公某,韩某某出资117万元,钱甲出资108万元出资比例是事实,另外共同向他人借款91万元;韩某某在与案外人陈某某共同经营时的账目,韩某某一直不肯向钱甲公布,钱甲曾通知韩某某参加股东会议商议公某处置和账目结算问题,韩某某拒不参加,因此,钱甲根据股东决议以70万元变卖了该公某的土地等资产,领取的50万元已用于归还借款,尚有20万元在购买方还未领取。钱甲要求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在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里有其出资但没有被登记为公某股东,虽然其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但其就其出资额在公某里享有的相应权益可依据其与钱甲之间的合同关系向钱甲主张,钱甲应当就此向韩金甲担义务。现钱甲未与韩某某协商将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的资产进行了处理,应当就公某债权、债务、剩余资产与韩某某进行结算。韩某某、钱甲现对被处理的公某资产的价值产生争议,韩某某提交了一份2009年10月9日原、钱甲关于处置徐某某久电源有限公某的协议的复印件(钱甲否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上记载当时韩某某向钱甲提出公某资产价值150万元,但韩某某、钱甲在法庭审理过程某某陈乙当时韩某某向钱甲提出愿以90万元购买该公某而钱甲没有同意,该院认为,即使韩某某提供的2009年10月9日协议确实存在,韩某某对公某的估价也应以双方在法庭上的陈乙为准。韩某某已明确向钱甲提出愿以90万元购买公某,而钱甲未经过韩某某同意擅自处理了公某资产,现又不能证明公某实际处理价值,该院认为应作出不利于钱甲的认定,该院认定被处理的公某资产的价值为90万元。韩某某认为价值高于此数额,一来与其自己报价不符;二来韩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韩某某、钱甲分得的利润684000元,及2009年12月13日库存物资处理韩某某、钱甲分得的126438元,应当首先用于归还双方共同借款,除钱甲领取的610438元中113300元归还了陈某某外,其余双方没有归还共同借款,由此导致借款利息增加的责任应各自承担,韩某某、钱甲应分别承担与对各自领取的数额20万元与497138元相应借款的利息。两者相抵,钱甲应某担297138元相应的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20日时,借款期459天,月息分别按一分半和二分计算,其中170700元,可归还借款本金135691元,因此,自2008年8月20日起135691元借款利息由钱甲承担,至2010年12月10日借期852天,利息为77072元。至2009年12月13日借期947天,月息分别按一分半和二分计算,另126438元可归还借款本金79771元,因此,自2009年12月31日起79771元借款利息由钱甲承担,至2010年12月10日借期362天,利息19251元。上述两项利息相加为96323元由钱甲承担。根据上述所述,现在钱甲处的财产为:分得利润484000元、库存物资处理款126438元,钱甲处理公某财产作价700000元(扣除邳州市车某某镇人民政府尚欠的200000元),合计1310438元。钱甲称已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与利息374550元,扣除应由钱甲自行承担的利息96323元,钱甲已归还本息应为878227元,因此,现在钱甲处的财产应为432211元。在韩某某处的财产:分得利润200000元。合计632211元,按韩某某投资比例52%,韩某某应分得328750元,扣除韩某某已领取的200000元某某,钱甲还应支付韩某某128750元。另还有邳州市车某某镇人民政府尚欠的200000元的债权,韩某某享有104000元,钱甲享有96000元。但此债权应由钱甲负责收回,优先归还韩某某、钱三某某未归还的共同借款31万元及韩某某、钱甲约定利率的利息,不足部分,按投资比例韩金甲担52%,在以后债权人主张时或钱甲清偿后向韩金乙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一、钱甲给付韩某某12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韩金甲担2000元,钱甲承担3820元。一审宣判后,韩某某与钱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公某总资产为1710438元的事实存在错误,公某总资产应为2310438元。钱甲向原审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属无效决议,钱甲擅自处理库存物资和公某财产行为违法。韩某某也未主张以90万元购买公某资产。由于钱甲未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公某欠款,造成公某欠款利息的增加,应当由钱甲承担该损失。原判处理失当,钱甲恶意侵害韩某某的股东权益,非法剥夺了韩某某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钱甲赔偿韩某某20万元损失。钱甲针对韩某某的上诉辩称:公某总资产以及借款以提交的证据为准,韩某某在公某担任仓库管理员,后又接管了公某帐簿,公某受行情影响,经营一年多就停产了,江苏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要求收回厂房,所以只能卖给了当地政府,所出卖的钱用来归还公某的债务。韩某某对公某的债务也是签字认可的。在商量处理公某期间,韩金丙走了公某所有可以移动的机器设备包括变压器等,仅剩遭受破坏的厂房。钱甲曾电话、发函通知韩某某去江苏商讨处置公某,韩故意不参加,有邮局快递凭证为据。韩某某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钱甲上诉称:原判对钱甲一审提交的通知韩某某参加处理公某财产的邮局快件凭证不认定不当。原判仅凭韩某某提出过以90万元购买公某财产,就此认定公某财产价格为90万元的理由太过牵强。对公某剩余债务的分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其与韩某某现有共同债务本金利息31万元,工伤赔偿款41812.52元,共同债权20万元,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韩某某尚某承担434160.75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某某针对钱甲的上诉辩称:关于处置厂房和设备有证人证明双方开过会,韩某某愿意在150万元的前提下以90万元优先购买,然钱甲却以70万元进行了处理,侵害了韩某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韩某某没有收到。钱甲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同。本院认为:钱甲与韩某某于2006年12月在江苏徐州投资设立长久电源有限公某,先后有多名案外人投资入股及股权转让退出公某。公某从登记为有限责任公某至变更为钱甲一人公某,韩某某始终未登记为公某股东。从现有证据及双方陈乙一致表明,公某从2008年3月正式运作至2009年7月停产,仅实际经营一年四个月,产生利润及库存合计810400元。韩某某先后投入公某117万元,钱甲先后投入公某108万元,公某经营期间对外借款91万元。停产后,韩某某从公某取得20万元,其余款项由钱甲归还公某向外的欠款。由于韩某某与钱甲未对公某设立中的股东登记、经营、帐目管理等作出明确约定,导致日后双方反目后,没有一份有效的书面约定来约束和厘清各自的职责,双方由最初的互相信任和支持,演化为互相指责与不配和,公某也因市场环境和资金等因素无法存续。鉴于涉案公某最后已经变更为钱甲拥有的一人公某,从公某法规定,钱甲有权处置公某的财产。韩某某如果与钱甲对公某的最后处置有约定,可以按双方的约定来主张权利,反之则于法无据。由于约定不明,双方均应为各自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考虑到韩某某的投资事实及投资比例,根据该公某的财产及债务情况,判令钱甲给付韩某某一定的钱款,并无明显不当。韩某某与钱甲的上诉均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与钱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晓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审判员 陈静审判员姜铮书记员 方  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