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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民申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汤吉顺、尹强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吉顺,尹强功,王东生,高萍,王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桂民申字第10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吉顺,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强功,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鉴平,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一区*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生,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萍,女,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再审人汤吉顺、尹强功与被申请人王东生、高萍、王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汤吉顺、尹强功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东生与高萍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北雀路18区19栋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归儿子王伟所有”,王东生与王伟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在2008年10月6日,说明本案争议房屋是王东生和高萍赠与儿子王伟所有,王伟没有证据证明向王东生支付了12万元购房款,王伟是无偿得到该房屋,王东生、高萍和王伟三人是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来逃避债务。二、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高萍和王伟在原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不能证明王伟是购买而得到争议房屋,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1)柳市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及柳州市柳北区(2010)北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汤吉顺、尹强功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东生、高萍、王伟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请人汤吉顺、尹强功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王东生、高萍、王伟在规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汤吉顺、尹强功主张王伟是无偿取得本案涉案房屋,但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东生与王伟之间签订有《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王东生出具收到王伟共12万元购房款的收条事实,汤吉顺、尹强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虽然王东生与高萍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北雀路18区19栋1单元301号房屋产权归儿子王伟所有”,但《离婚协议书》在前,房屋买卖发生在后,在前的约定不能证明在后的行为,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证明王伟是无偿取得涉案房屋,因此,汤吉顺、尹强功不能证明王东生无偿转让房产的事实,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汤吉顺、尹强功主张王东生、高萍、王伟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汤吉顺、尹强功对王东生以12万元价款将房产转让给王伟的事实提不出相反证据,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汤吉顺、尹强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汤吉顺、尹强功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汤吉顺、尹强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吉顺、尹强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唐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