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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黄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黄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单马良,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单马良及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出生于2005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于2010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由父亲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所欠的抚养费3900元,2、确认今后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已支付抚养费3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代还的亲戚借款,2000元是交给原告父亲王某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主为原告祖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持证人为王某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离婚,原告由原告之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每三个月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出生于2005年6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被告周某与原告之父王某乙于嵊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由父亲王某乙抚养成人,被告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认可小孩抚养费从2010年12月开始支付。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在离婚后代其归还被告亲戚借款1000元,同意从抚养费中扣除,但其余抚养费未支付。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抚养费进行了商定;被告理应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3900元中扣除1000元后余款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请求今后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每三个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支某某告父亲抚养费2000元的事实,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支某某告王某甲2011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29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自2012年起,被告周某支某某告王某甲每月抚养费300元,款限被告于每年3月底、6月底、9月底及12月底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柳青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