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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倪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被告之女。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倪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差,加之被告精神有些异常,致婚后感情不睦。2009年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1年元月10日我状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其后关系再无改善,现我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归其所有,我可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我母一直患有中度的精神分裂症,现因身体状况不能到庭,对于离婚一事她表示同意,但要求把家中房产留给她,并由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用。原告所说财产及生活帮助费的意见我们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4日在华县高塘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前被告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病情时有反复,久治不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曾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再无来往,夫妻关系���存实亡。现原告再次状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并对财产分割及生活帮助费用达成一致协议。另查,家中现有财产厦房三间、厨房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对离婚,财产及生活补助费用均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离婚诉请。由于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倪某某表示同意;二、家中现有财产厦房三间、厨房一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三、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助审员  李 立审判员  刘芳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