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军,农民。200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9)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王会军与王静辉、滕世忠(均已判决)预谋盗窃其租住房院子内���电动自行车,并将自己持有的院门钥匙和一把钢筋钳交与王静辉。当日23时许,腾世忠、王静辉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四区101号即被告人王会军租住处,用被告人王会军提供的钥匙打开院门,窃得被害人梅晓星的亚玛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7元)和被害人杨金海的富旺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追回富旺牌电动三轮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杨金海。同案犯王静辉退赔被害人梅晓星人民币1757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会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晓星、杨金海的陈述,同案犯滕世忠、王静辉的供述,证人叶金木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车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会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会军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会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会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