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140号罗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7月7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中沙村村长。被告樊某某,女,1986年3月14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农历2010年8月3日去江苏打工为由,只是在2010年8月15日与原告通过一次电话,被告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说“不想过就不过了”,从此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某初中上学时就认识,而且我与原告同住一村,我们是自由恋爱,不存在包办婚姻。我们结婚后同在外打工,中途原告回老家。我们在一次通话中说气话“不想过就不过了”就这一句话原告就起诉离婚,我不同意,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②房产证,被告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③原告在上海长江医院住院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④原告父亲分别在洞河信用社,紫阳信用社贷款建房,被告有异议,经核实用于建房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调取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与原告通话中,被告说“不想过就不过了”,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是原告于2011年1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德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