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济南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被告曾经盗窃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仍坚持夫妻感情,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11年10月24日因琐事争吵将原告打伤,经东营区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造成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济南市××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十一月十一)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而吵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自愿到济南市××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农历十一月十一)举行婚礼,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前建立起了一定感情,并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双方婚后于××生育男孩王某丙,可见原、被告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而吵架,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在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