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与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甲为与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乙。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电××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袁某。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8年8月,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上听取了原告林甲关于贵州项目(贵州平塘六硐河公某)前期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一致同意在收回全部投资成本的前提下,将该项目整体转让。2008年11月5日,被告在三届十次董事会上确定,由原告林甲作为贵州平塘六硐河公某股份转让的代理人,全权代理股份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在股权转让款到账后,溢价款的70%打入代理人林甲指定的账户。2009年4月24日,原告���林丙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09年6月10日,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林丙等人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在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根据2009年6月10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溢价款为6687483元。但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将溢价款的70%即4681238元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681238元。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70%的条件没有成就,董事会明确支付股权溢价款70%奖金的条件是在2008年年底前全部转让,并且收回全部投资成本,股权转让款要到帐,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不符合奖励条件;二、原告并没有履行相关的代理义务和责任,无权获得奖励。被告认为受让人得到公某股权转让的消息(并非从原告处得知),主动找被告,而不是原告找到的受让人;在整个过程当中,原告从未报告过关于林丙作最终受让人的情况,且原告对最终受让人的受让方案持反对意见,公某内部合同会签的流程证明原告明确反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索要奖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2、被告公某三届十次董事会纪要,待证被告将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公某股权转让后需支付给原告70%股权转让溢价款的事实。3、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待证原告积极努力促成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公某股权转让的事实。4、股权转让合同书,待证被告已将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公某股权转让的事实。5、董某某、易某某证明,待证2008年底原告为落实六硐河项目的转让,先后与包括董某某、易某某在内的中间人及潜在受让方接触、洽谈转让事宜。6、居间合同书、授权委托书、黄紫蓉电话录音材料,待证李某的信息及资料均是来源于原告及原告积极落实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7、林丙的电话录音材料,待证林丙在(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件中所作的证言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授意。8、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6月2日王某某谈话笔录,待证六硐河项目的转让过程,即2008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王某某联系了包括大唐集团、林丙、梁甲等大量的潜在受让方,梁甲、林丙等人考察后有兴趣,于2009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意向协议,2009年6月签订项目转让正式合同。9、2008年11月4日贵州项目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请求汇报、2009年4月26日贵州公某面临的困难及股权转让情况汇报、2009年4月30日贵州公某面临的困难及股权转让情况汇报,待证原告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项目的有效转让及保证中间人利益的要求且被告认可该行为,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披露过林丙、梁乙等潜在受让方的相关信息。10、2008年11月7日发文处理流程,待证委托期限不���定。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董事会纪要,要在上一届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因此,纪要和十三届董事会联系起来才是整个过程。第3份意向书,是原告为了拿奖励,在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再补签的,原告对此并没有否认,既然股权已经转给了受让人,这份补签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此外,这两份转让意向协议的出让方是贵州平塘六硐河公某,并非是被告,原告签字仅代表贵州平塘六硐河公某,而非代表被告。第4份证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通过其他途径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与原告林甲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林甲对该转让是持反对意见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6的录音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林甲存在诱导行为。证据7林丙的证言已经(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庭审双方质证,非常清楚。证据8,王某某已在(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庭审时作了整个经过的说明,很难推翻这几个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据9,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可信度很低,原告从未提起与林丙签了意向书。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董事会没有与林甲签订有关代理合同,要以董事会的决定为准,且原告也是董事会成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某三届七次董事会纪要,待证被告将溢价款70%作为奖励的支付条件为:于2008年年底之前将项目整体转让、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及解决两个设计院的遗留问题。2、三届十八次董事会记录,待证原告未向被告报告与受让人林丙、梁某兄弟的签约机会,只提及要找中介机构、找大公某,以及与大唐公某的意向。3、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转让六硐河公某股权的原因是当时公某资金压力非常大。4、(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中证人李某的笔录,待证李某不认识六硐河公某人员,也不认识林甲;李某是从日月星水电开发公某处得知六硐河公某项目要转让;及李某将该信息告知了梁甲。5、(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中证人梁甲笔录、经公证的梁甲、梁乙、林昌金某某调查笔录,待证梁甲从李某处得知六硐河公某项目转让信息;2009年4月24日的价值为3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由他一人代签了其他两个受让人的名字,原告对此无异议;林甲在受让人梁甲与被告股权转让过程中是起破坏作用的并骗说集团不会把项目转让给他们及待证2009年11月份左右,林甲赶到贵阳说为了去公某拿奖励而要梁甲补签意向书,原告对此也无异议。6、(2010)丽莲商初字第643号案法庭笔录,待证:王某某介绍梁甲联系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自认未向瓯能公某报告与受让人林丙、梁某兄弟的签约机会,只提及大唐公某;原告自认不同意被告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标的为2900万元的《意向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份,是林甲为了拿奖金,林丙为了成人之美、补签的事实;原告自认2009年4月24日标的3500万元《意向协议书》由梁甲一人签名,意向书签订后,林甲告知他们公某不转让了。7、发文处理流程,待证原告强烈反对瓯能公某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8、2009年4月29日紧水滩水力发电厂厂长办公会议纪要【紧电会纪(2009)6号】,待证原告明知会议明确要锁定六硐河项目资源暂不转让。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董事会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因是三届十次董事会虽然对七次董事会的纪要有关系,但三届十次董事会把各项内容都已明确并作了约定,对期限问题已经否定了七届董事会纪要,变更或覆盖了纪要,所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第3份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有效并缺乏关联性。证据4、5、6是证人证言及林甲的陈述,因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证人经被告授意作了虚假的证言。证���7,林甲反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公某的利益,为了让公某得到更多的转让价款。证据8,被告公某的上一级公某紧水滩电站的文件,我们认为并不是被告所称的不转让,事实证明并没有琐定项目转让,在不久之后的6月8日就已经把这个项目转让了。对证据2,这份记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这份证据是虚假的,有重抄的可能性,其他的董事会都是有签字,而这份记录没有任何签字且存在记录不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董事会记录,除了上述问题之外,董事会记录少了三页,这些均不能证明被告想要待证的事实。林丙的证言,这份说明是传真件,我们不清楚是否林丙所写,并不能待证原告方所要待证的事实。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证据1、2、4、5、6、7、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甲系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然人张某在贵州设立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某开发水电项目,其中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5%,张某持股5%,由林甲任贵州项目总经理。2008年因公某经营存在一定的困难,在三届七次董事会上,经公某董事会决议意转让贵州项目。于2008年8月27日形成三届七次董事会纪要,会议在听取林甲贵州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并一致同意可在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实际出资额,不���括利息成本)和解决重庆涪陵设计院和贵州省水院两个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于2008年年底之前将项目整体转让,并拿出转让款溢价部分的70%奖励找到转让途径者,同时授权经理班子和董事积极寻求部分股份转让的途径。2008年11月5日,被告召开三届十次董事会,形成董事会纪要,会议决定:一、由林甲作为贵州平塘六硐河公某股份转让的代理人,全权代理(除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外)股份转让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但重大事项仍需经董事会决议。二、按时点要求集团财务产权部向贵州公某据实提供全部投资成本。三、在股份转让款到账,处理好设计院等的尾款工作后,溢价款的70%在一周内打入代理人指定的账号上,税款由代理人自行解决。之后,原���作为贵州项目的总经理也认真履行了职责,积极寻找项目受让人,但并未在三届七次董事会商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的转让。在此期间,自然人梁乙与被告联系并协商贵州项目转让事项。2009年6月10日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与自然人林丙、梁乙、梁甲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及张某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三人,转让款分别是2736.2483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137.5万元,溢价款598.7483万元)和182.5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12.5万元,溢价款70万元)。原告对被告以上述价格转让一直持反对意见,在当天合同会签流程上,也认为价格严重偏低等理由签署反对意见。2009年9月的某天,原告与梁乙、林丙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但将协议签��时间倒签为2009年4月24日即被告与林丙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并以此认为其完成了贵州项目转让要求被告支付溢价款的70%作为奖励,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4681238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能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公某经营需要转让其持95%股份的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某股权,原告林甲作为该贵州项目的总经理积极寻求转让途径系其本身的工作职责。原告对贵州平塘六硐河水电开发有限公某股权的最终转让成功持反对意见,其事后与林丙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也不能证明公某股权转让的成功系其联系沟通的结果,并且公某董事会明确给予奖励的基础是要求2008年年底前完成项目���转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溢价款的70%作为奖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叶伟审判员应建勇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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