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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某甲,女,2000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父母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0元。但被告自2011年7月后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按450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因种种原因现已无工作、也无经济收入,故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放弃了房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按照实际月收入的20%-30%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其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以后至2011年6月,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之后被告未再支付。2011年7月起被告无固定工作,从事汽车零部件销售,月平均收入为1000-2000元。被告陈述其2011年年收入为36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0元,被告亦按约定支付,自2011年7月起被告因收入减少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本院根据目前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750元/月,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1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