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零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在本市汤家北巷一烧烤店吃夜宵,期间张某某与邻桌一女子搭讪,引起与该女子一道的被告人蒋某某不满。被告人蒋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上厕所之机,尾随其后用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芜公物鉴(损伤)字【201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张德翔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