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张某1、郭某等与钟招明、郑荣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某1;郭某;张某3;张某4;张某5;钟招明;郑荣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亲。申请执行人:郭某,女,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亲。申请执行人:张某3,男,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儿子。申请执行人:张某4,男,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儿子。申请执行人:张某5,女,汉族,住陆丰市,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儿。被执行人:钟招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执行人:郑荣光,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海丰县,现服刑中。申请执行人张某1、郭某、张某3、张某4和张某5与被执行人钟招明、郑荣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森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3915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一庭的移送,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本人没有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荣光在服刑中,被执行人钟招明现去向不明,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本人没有财产。该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少棠审判员 :苏文才审判员 :陈宏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