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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洪波抢劫罪,王洪波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877号罪犯王洪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红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洪波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0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329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罪犯王洪波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波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获得2010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7月,获得2011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获得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波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