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33号原告:薛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10月份,双方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生二子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打。因此,双方于1993年8、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及生育二个儿子事实,但婚后又领养一女,取名薛乙,现已出嫁。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不事实。事实上,在1993年间,原告执意要将一辆有证的三轮车卖掉,而答辩人不从,因而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子女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现答辩人身体不好,无经济收入。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生活、医疗、住房补助,否则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10月份,双方以农村习俗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婚生二子:××××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薛某乙;1982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薛某丙;后双方又领养一女,取名薛乙,出生于1983年12月2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薛某乙、薛某丙户籍证明、薛乙身份证、淡溪镇玛瑙村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并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自愿结婚,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经历了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及领养某,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秋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