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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红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波,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198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周安华、梅银峰(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柴桥街道白云小区、上龙泉、万景山西路1号等多处开设赌场,以硬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期间,梅恒益(已判刑)将其位于上龙泉北48号的房屋提供给周安华等人开设赌场并收取费用。被告人江红波受雇在该赌场负责洗牌、抽头,非法获利1500元。王钊(已判刑)为赌场望风。该赌场开设13天,每场参赌人数少则10余人,多则30余人,每场抽头3000余元,赌场共获利30000余元。201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情报后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赌人员28人,缴获赌资58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江红波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柴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红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安华、梅银峰、梅恒益等人的供述、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有关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缴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红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红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江红波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