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莲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范甲、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范甲,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范甲。被告:范乙。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范甲、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甲、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范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范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范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范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甲、范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范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甲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范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范甲、范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邬 勇审判员 詹 强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