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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谭某、李某1等与龙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1,李某2,龙树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谭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某1,女,199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某2,女,200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谭某,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被告:龙树章,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某、李某1、李某2诉被告龙树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森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树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李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01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01KM+41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龙树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李某3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第2011A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树章承担次要责任。另交警部门查明龙树章无任何驾驶证记录,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龙树章,该车无车辆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2843.50元;2、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1的抚养生活费为:5515.58元/年×6年÷2人=16546.74元,李某2的抚养生活费为:5515.58元/年×7年÷2人=19304.53元,共计35851.27元;4、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9.95元/天×3人×3天=359.5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66859.32元,根据被告龙树章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其应赔偿三原告80057.80元(266859.32元×30%),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龙树章还应赔偿75057.80元给三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的分担。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据三、火化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3的遗体已于2011年11月19日在佛冈县殡仪馆火化。证据四、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诉讼期间,被告龙树章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李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Y01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01KM+41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龙树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李某3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第2011A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树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龙树章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龙树章,该车无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树章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谭某。另查,原告谭某与本案受害人李某3于1999年1月8日到从化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其中大女儿李某1于1999年7月31日出生,小女儿李某2于2000年9月16日出生。原告谭某、李某1、李某2都是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并附卷在案。本院认为: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出具的第2011A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3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树章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2843.50元;2、死亡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5851.27元,其中李某116546.74元(5515.58元/年×6年÷2人),李某219304.53元(5515.58元/年×7年÷2人);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59.55元(39.95元/天×3人×3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按3人3天计算也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李某3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266859.32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龙树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龙树章应赔偿80057.80元(266859.32元×30%),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龙树章还应赔偿75057.80元给原告。被告龙树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款75057.80元给原告谭某、李某1、李某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龙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晓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