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乐菊芬、李勤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王吉良,乐菊芬,李勤业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凤珍,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吉良,男,193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被告:乐菊芬,女,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勤业,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凤珍与被告乐菊芬、李勤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凤珍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凤珍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凤珍负担。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