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玉××村××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顾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公司起诉称:原告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2009年5月10日14时5分,叶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在峰江街道××街道办事处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以下简称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的修理费为9450元,且仅按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用。2011年3月23日,胡某某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55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2875元。2011年8月29日,路桥法院作出(2011)台路某某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875元。在该案中,为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轿车的修理费,汇××公司向路桥法院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补足理赔差价3425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停车费2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差价3405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及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本案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核定胡某某所有的轿车的修理费为9450元,叶某某对该金额无异议并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及停车费20元并非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汇××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路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叶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浙j×××××驾车发生碰撞,叶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核定胡某某的车辆修理费为94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已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4、(2011)台路某某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损失12875元,原告已向其支付该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只需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核定的9450元进行赔偿。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已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核定的车牌号为浙j×××××、浙j×××××两辆轿车的修理费某以认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确认书并非最终的责任乙认书,双方并没有按照这两份确认书中的金额进行理赔。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差价3425元、鉴定费2500元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并没有将鉴定费列入不予赔偿的范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损失12875元,原告已向其支付该赔偿款,及原告在(2011)台路某某字第707号案件中,向路桥法院申请对胡某某所有的轿车的修理费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这两份确认书上没有被告、修理厂及受损方的签字,仅有原告的签字,且该确认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与胡某某所有的轿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投保于被告公司,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2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2009年5月10日14时5分,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在峰江街道××街道办事处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胡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确认,核定该车辆修理费为94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9450元。2011年3月23日,胡某某以汇××公司为被告向路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2555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元,共计12875元。在该案中,为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轿车的修理费,汇××公司向路桥法院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1年8月29日,路桥法院作出(2011)台路某某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875元。判决后,原告向胡某某支付了12875元的损失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3425元及鉴定费2500元未果。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汇××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形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叶某某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与案外人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路桥法院判令汇××公司赔偿给胡某某涉案交通事故损失12875元(车辆修理费12555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300元),原告汇××公司已向胡某某支付了该款项。被告虽然已对胡某某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被告的定损费用并不是赔偿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虽具有一定机械方面的知识,但毕竟不具备从事鉴定的相关资质,本案损失应以路桥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被告仅按其核定的修理费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9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差额3105元及拖车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2011)台路某某字第707号案件中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为了确定浙j×××××轿车的修理费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对原告追加的索赔请求及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保险金5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