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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屠春奎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屠春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801号罪犯屠春奎,男,1955年11月5日,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原住天津市塘沽区宁车沽乡西村景意里*排**号,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屠春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屠春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屠春奎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获获单项奖励;于2011年7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屠春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屠春奎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