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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建锋与罗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锋,罗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8号原告:罗建锋,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建根,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罗建锋为与被告罗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建锋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偿付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至2011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罗建根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罗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2011年8月30日日止。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罗建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建锋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罗建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附: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