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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就口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系列化工产品,数量、规格、品种由被告所需确认,提前三天告之原告发货。价格为市场价。由原告上门交货,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货到款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来往,截止2009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至此,双方终止来往,原告多次要款未果,被告也去向不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付款,被告在对账单上具名,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谢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某某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付清全部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谢某某货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