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颜某甲。被告:金某。原告颜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十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珍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甲、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移动公司的同事,于2005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原、被告在婚前就已经开始有磨差,婚后更是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结婚后,双方就基本分房居住,至今已有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某,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抚养费。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正式交往是2005年3月份开始的,至今已经七年多了,认为在婚姻生活中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原告所说的结婚后就分开居住不是事实。原告离开移动公司后开始自己创业,接触了社会上的各种朋友,受到了影响,作出了不明智的选择。被告认为是原告一时被外界所迷惑,愿意原谅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的照顾多了一些,对原告的关心少了一些,但这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多些沟通和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颜丙的事实。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颜某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真诚沟通,尤其在处理日常生活琐事中,原告未能摆正在家庭中的位置,交友不慎,导致产生家庭矛盾,由此造成夫妻关系一度紧张,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在庭审中,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本院认为,基于近期来由于双方缺少心灵深处的交流和沟通,今后只要加深心灵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仅因一时感情困惑发生矛盾,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珍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