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钟玉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玉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玉超,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8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玉超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立案,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钟玉超和“小背包”(另案处理)经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在海丰县海城镇福临路育才小学附近的路段,乘步行的黄某和吕某不备,由“小背包”驾车靠近她们,被告人钟玉超抢黄某的背包(内有一部驾驶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现金100元等物品)时,黄某抓住背包不放手,被告人钟玉超持砍刀划伤黄某的手后将背包抢走逃离现场,至海丰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属轻微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玉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8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玉超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钟玉超和“小背包”(另案处理)经商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在海丰县海城镇福临路育才小学附近的路段,乘步行的黄某和吕某不备,由“小背包”驾车靠近她们,被告人钟玉超抢黄某的背包(内有一部驾驶1200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现金100元等物品)时,黄某抓住背包不放手,被告人钟玉超持砍刀划伤黄某的手后将背包抢走逃离现场,至海丰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海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属轻微伤。被告人钟玉超归案后,已将赃款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钟玉超的抓获经过。2.作案工具的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五羊摩托车一辆(车牌粤N×××××),砍刀一把。4.海丰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5.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钟玉超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24日,身份证号码:。6.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的证明材料。7.收条和申请书:受害人黄某收到被告人钟玉超的退赃款人民币1300元。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鉴定结论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涉案佳能牌数码相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2.海丰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黄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2011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我和朋友黄某由烈士陵园步行往福临路育才小学附近的士多店处,我看见有一辆银灰色“羊仔”二轮摩托车停在那里,车上有两名男青年,我们往育才小学方向步行,突然那驾摩托车的两名男青年从后面将车开来,靠近我们,坐车的男青年先用手抢我朋友黄某的背袋,黄某用手拉住背袋不让那男青年抢,坐车男青年拿出一把约50公分长的砍刀砍向黄某的手臂并用海丰县本地口音叫黄某放手,黄某手盘被其刀砍伤流血,背袋被那男青年抢去。他们驾车往彭湃中学方向逃跑。黄某被抢的背袋内有数码相机和人民币一百元。经对十二组混合照片的辨认,其认出抢背袋的人是钟玉超。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我于2011年8月17日20时55分与朋友吕某在海城烈士陵园门口步行往九度山彭湃中学方向行走;中途我看见路边有二名男青年坐在二轮摩托车上他们的目光在看我,我觉得他俩有点怪,隔一会儿那二名男青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我后面,其中一名坐车的人就动手抢我的背包,我的左手就按住背包,他就持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后就砍伤我左手流血,然后抢走我的背包,他们往彭湃中学方向逃离,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温创刚,温就打电话报警,我被抢去的背袋内有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人民币一百元,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经对十二张混合照片的辨认,其指出抢背袋的人是钟玉超。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玉超供述:2011年8月17日,我刚认识的朋友“小背包”驾驶一部银色五羊牌摩托车(车牌粤N×××××)到我家里找我。叫我和他一起去抢人家的袋子,并说他带有一把砍刀,我答应后,就由我驾驶该摩托车载小背包出去伺机和抢他人财物。至九晚上九时许,我们驾车来到海城福临路育才小学附近时,看到前面有两名女青年背着背包行走,于是我们决定抢他们的背包,当时我驾车快速上去,小背包拿着一把砍刀动手抢其中一名女青年的背包,改名女青年发觉后用手抓住背包不放手,这时“小背包”拿出砍刀威胁该名女青年并划伤她的手后,才将她的背包抢走,得手后我们逃到一无人之处查看抢得的黄色背包,里面有一部银白色的数码相机,一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后发现有人追赶我们,我们逃至海丰附城中学附近时被抓获,缴获我们的摩托车和一把砍刀,“小背包”则跑掉了。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玉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玉超所犯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玉超当庭认罪,且归案后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玉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玉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