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白某、白某与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与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白某。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被告泰普森××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某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第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1306元及一次性生活费2374.40元,同时也支持了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但裁决未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以食物中毒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且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一直处于加班工作状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554.20元。故请求判令(除仲裁裁决支持的项目外):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554.20元。被告泰普森××辩称,1.分厂厂长没有权某某退员工,被告单位任何职工解除或离辞按规定是由人事管理是人事部处理;2.原告出庭作证人员系其老乡,其证言法庭应予考虑。故仲裁裁决公正,被告要求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此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200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种为操作工,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下班回家后肚子疼痛,次日去医院诊断,医生诊断为慢性肠炎,并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原告共休息21天后继续回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1年1-2月工作期间工资,后因双方未能就原告休息期间工资发放问题达成一致,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另查明,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866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某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了解除劳动关系前提下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德劳仲案字(2011)第64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2.德劳仲案字(2011)第642号仲裁裁决书;3.病历卡及医药费票据;4.工资清单;5.仲裁庭审笔录;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予以保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费。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因病休息21天,因被告未支付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21天)。原告诉称系被告单位辞退原告,但其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且按被告单位的制度,分厂厂长并无权某某退员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工作期间一直加班工作,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病休期间工资1306元(休息21天,按原告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一次性生活费2374.40元(296.80元×4个月×2);三、被告浙江××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白某按337.26元/月的标准补缴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9106.02元,其中被告按214.62元/月的标准承担5794.74元,原告按122.64元/月的标准承担3311.28元(如补缴时遇标准调整,按实际补缴的标准执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至被告后,被告在十日内至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缴纳费用;四、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