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公司、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冯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张某某与南方××公司商定双方合作开展电梯业务,合作方式是:张某某为南方××公司承接电梯业务,从南方××公司预支业务费用,事后双方结算并进行利润分成(业务过程中的开销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2011年4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结算单一份,对张某某已从南方××公司处领取的金额与张某某应得的业务提成某以抵扣后,确认张某某应返还南方××公司19550元。事后双方发生矛盾,张某某亦未返还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南方××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合作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南方××公司起诉的根本目的是要求张某某返还经结算后多领的业务费用,由于双方间存在实现预支、事后结算的这种约定,故张某某预支或实际多领费用的事实并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返还结算款。从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看,截止2011年4月16日张某某实际多领了1955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及时返还,故对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该时间之后双方是否继续有往来以及张某某答辩所称的南方××公司尚欠其债务(一审庭审时明确某某起反诉)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返还嘉兴市南方电梯工程××责任公司结算款19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从南方××公司的一审诉状中有关张某某与南方××公司之间关系的陈某某以看出南方××公司不诚信。一审认定截止2011年4月16日经对账结算张某某应返还南方××公司1955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张某某事先从南方××公司处预支业务费用,事后凭据报销的方式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发票等票据理应在分配利润前作为成某某以扣除,现张某某处尚有发票未进入成本,而报销的票据却被南方××公司作为另一民间借贷诉讼的主要证据,都说明双方未进行总体结算。双方形成的结算单仅就唐诚房产的电梯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他项目没有张某某签字,而且张某某一直在向南方××公司主张应分配的600000元的利润主要来源于中山房产项目。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南方××公司答辩称,张某某在2011年4月16日之后还向南方××公司借过2万多块钱,至今没有结清,目前还在诉讼,但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方××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扶)梯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张某某用以证明本合同中中山公司以七套房产折价支付电梯款,但这笔利润在结算中没有体现,说明结算单内容具有不完整性和不真实性。2、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预收房款收款收据一份。张某某用以证明中山房地产公司以房产折价向南方××公司支付电梯款的事实。南方××公司质证认为:1、供货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需要张某某提供原件。2、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电(扶)梯供货合同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一、张某某与南方××公司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经张某某一方某认,作为借款纠纷主要证据的借款凭据形成于2011年4月16日双方结算日期之后,现正在另案诉讼中。二、张某某认为应从中山房产项目中分得利润600000元,系张某某与南方××公司在合作期间共同购买房屋后涨价而产生的利润,且张某某就该部分利润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某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南方××公司按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认为应将案由变更为返还结算款纠纷,但返还结算款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案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变更不当。纵观本案全案,张某某与南方××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经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一份,内容显示张某某从南方××公司多领取了19550元费用。从双方的合作关系看,南方××公司最终向张某某支付业务费用与张某某向南方××公司介绍电梯业务之间形成一种双务合同中的对价关系。而对于多领取的19550元费用,张某某并未实际向南方××公司介绍业务,张某某取得该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可以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结算单的内容问题。该结算单右上角有双方亲笔签字,包括对唐诚、大树、中山房产三个项目进行结算的内容。结算单中三个项目名称及唐诚项目结算内容的书写均是用圆珠笔,而大树、中山房产两个项目的结算内容及最后双方签字均是用水笔书写。因此,南方××公司关于因圆珠笔写不出后改为水笔书写的陈述更具合理性。而且,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单的右上角签字而非在唐诚项目结算内容之后空白处签字的情况看,南方××公司的陈述比较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因此,根据结算单的书写、签字、内容等情况,南方××公司的主张更符合结算单形成的客观情况,张某某关于其与南方××公司未进行总体结算,结算单仅就唐诚项目进行过结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